地方創生條例草案(謝志誠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積極因應我國總人口減少、高齡、少子化、人口過度集中大都市及城鄉發展失衡等問題,以啟動地方經濟活力,解決人口減少問題,促進國內移民及首都圈減壓,達成均衡台灣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發展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

第三條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寬列預算支應或補助直轄市、縣) 政府、鄉鎮、市、區之地方創生事業計畫。或將地方創生相關事項之一部分委託民間經營管理,以達成引進民間活力與企業化經營能力,充分有效運用資源,厚植地方創生於民間之目的。

直轄市、縣 )政府、鄉鎮、市、區應負其責任,擬具地方創生事業計畫,對各該地方創生事項,全力執行。

直轄市、縣 )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執行本條例相關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二章 優先推動地區及地方創生戰略特區之指定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標準,指定符合該標準之鄉(鎮、市、區)為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

前項之標準及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指定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指定應配合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之修正檢討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有必要行特別措施予以活化之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報請行政院核定為地方創生戰略特區。

 地方創生戰略特區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地方創生組織

第六條 行政院設中央地方創生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

二、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地方創生相關事項。

三、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第七條 中央地方創生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企業人士及具有地方創生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推動地方創生業務,行政院得設中央地方創生會報工作小組,置專職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現職人員派兼之,處理地方創生會報幕僚作業;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轄區內有經指定為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經指定為地方創生優先推動地區之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用第五條之規定設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創生會報。其任務及組織得參照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非屬第一項所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之擬訂、修正及應表明事項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報請行政院中央地方創生會報核定,其修正亦同。

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必要時,並得適時作滾動式檢討;其程序,依前項規定辦理。

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擬訂、修正後,報請行政院中央地方創生會核定前,應舉辦聽證會。 

第一項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作為相關部會擬訂行動計畫,直轄市、縣 )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擬訂地方創生事業,推動地方創生之依據:

一、地方創生之基本理念。

二、地方創生之目標。

三、地方創生之願景。

四、地方創生之策略、重要措施與重要措施分工。

五、推動組織、架構與權責分工。

六、地方創生整體計畫、預定執行機關之定位與分工。

七、地方創生事業應表明之事項、提案與審核程序。

前項所定地方創生整體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計畫總目標。

二、計畫期程。

三、相關分析及檢討。

四、計畫內容說明。

五、資源配置。

六、預期效益及主要績效指標。

第五章 地方創生之推動、預算編列、協調、整合及研考

第十條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依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擬訂地方創生整體計畫之執行機關定位與分工,擬訂所屬部會行動計畫及補助辦法,並寬列預算支應或補助地方創生之推動。

前項補助辦法應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依第一項行動計畫及補助辦法申請補助推動地方創生者、其所需經費,得由中央政府相關部會實給予補助。並得同意受補助者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第十一條  地方創生整體計畫及各相關部會之行動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管考,並邀請專家進行期中及期末成果評估,並得視目標達成狀況召開跨部會協調會議,據以修正地方創生國家戰略計畫。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構適合推動地方創生政策之法規環境。

第十三條 國民應深刻理解我國總人口減少、高齡少子化,以及城鄉發展失衡等問題,盡力配合各級政府推動之地方創生政策。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為推動地方創生,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其意見。

第十五條  政府應提供優惠措施引導企業投入地方創生事業計畫。

第十六條 推動地方創生有具體成效或貢獻之機關)或個人,得由行政院予以獎勵。獎勵方式,以公開表揚或發給獎狀、獎牌為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